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正達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拾包(合計淨重6050.93公克,驗餘總淨重6050.08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只)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壹個(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扣案之型號iPhone13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泡麵盒肆拾個、包裹外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正達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來臺販售牟利,分工方式係由陳○○自泰國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麥角二乙胺,再由羅正達使用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合稱上開手機)與陳○○聯繫,提供其身份資料及收件地址,作為內含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約定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負責寄送及收領。 渠等 謀議既定,陳○○即於112年9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泰國將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40包(合計淨重6050.93公克,驗餘總淨重6050.08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一個(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12年9月7日送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7日執行郵檢查獲寄自泰國之國際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S1FG911,收件人羅正達,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察覺有異,函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並經檢驗本案包裹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後,將該包裹扣押(除上述大麻40包和麥角二乙胺1個外,尚含泡麵盒40個、包裹外箱1個)。嗣派送人員與羅正達聯繫,並於112年9月13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拘提羅正達,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正達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34至38、79至80、86至87頁反面、98、99、105至106頁,本院重訴卷第28至
29、72至76、112至11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32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毒品定性鑑驗結果2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暨啟封照片9張、被告手機內與陳○○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EzwayApp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陳○○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陳○○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翻拍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6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錄音檔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32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卷第15至19、22至32、42至43、45至
47、49至50、93、108、111、138至141、148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0包(合計淨重6050.93公克,驗餘總淨重6050.08公克)、麥角二乙胺一個(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成分,重量如前所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3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8、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泰國私運扣案毒品入境我國,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
㈣罪數
查大麻、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運輸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運輸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查獲後,於調詢時即供稱其係與陳○○共同謀議,由陳○○自泰國取得大麻等毒品並運抵臺灣,由其負責提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3至10頁),且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陳○○之照片,並提供其與陳○○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內與陳○○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陳○○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陳○○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28至30、33至34頁);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記載被告與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等語;再者,陳○○迄未返國,惟偵查機關業據被告之指述對陳○○入境留置,並由檢察官開立拘票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2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16130號函及所附陳○○入出境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申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1至67頁),可見依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其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縱使陳○○因已出境(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尚未能進行偵查及起訴,依照前開說明,不可僅因該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而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3.綜上,被告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而與陳○○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麥角二乙胺,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復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運輸過程中,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及地位,非處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悛悔之
意,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
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0包(合計淨重6050.93公克,驗餘總
淨重605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1個(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本案被告運輸入臺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包裝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所用之包裝袋4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陳○○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2、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而夾藏大麻40包之泡麵盒40個、包裹外箱1個,均係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以掩人耳目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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