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鳳穎 (原名 江麗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鳳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鳳穎前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9元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27,685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又債務人於108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無能力提出等額之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終止保險契約續行變價及分配等事宜,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之消債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尚須視事務繁簡程度酌定15,000元至25,000元之報酬,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實益,於108年3月5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新消字第87號函詢各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5月
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年8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伊已60歲,找尋工作不易,且因前夫罹有糖尿
病、末期腎病,每週須接受3次透析治療,基於多年夫妻情誼,由債務人協助前夫打理家務及照顧其生活起居,倘接到前夫公司緊急電話,須立即前往醫院照顧前夫,生活開銷除仰賴勞保年金每月5,751元外,不足部份皆由前夫提供,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係於107年1月9日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此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不符。此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亦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8年8月12日止,尚欠本金306,295元及利息943,036元、違約金94,304元及費用2,488元,合計1,346,123元。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懇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就債務人所負債務,請准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2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除領有勞保年金5,751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所得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懇請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以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
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無法提供明細等語。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
函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前夫每週須洗腎3次,為照顧前夫而沒有工作
,前夫亦未支付酬勞,每月僅領得勞保年金5,7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49元,不足部份則由前夫支應,有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清算聲請卷第79至105頁、清算執行卷第60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則債務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5,751元,已如上述,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4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51-9,
249=-3,498),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觀諸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91年7月11日至91年12月11日間應結帳之帳款,惟債務人係於107年1月9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況債權人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消費紀錄,且債務人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2.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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