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 陳諺慶 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 陳穩升 之行動自由;及上訴人等另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 廖家敏 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二罪);乙○○、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未剝奪廖家敏之行動自由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陳穩升、廖家敏、 方信原 、 溫志翔 、 鐘國強 、 黃文宏 之證言,卷附商用本票、本票存根、贓物認領保管單(含陳穩升所有之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JVC音響主機、CD盒各一台及七吋液晶螢幕一組等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桃警鑑字第0九六000九一八0號槍彈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證物相片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一把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甲○○坦承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陳穩升行使權利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亦坦承有共同前往新竹找廖家敏;丁○○並坦承有將廖家敏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廖家敏之證言,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既係共同基於剝奪廖家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則不論是推由其中之一人拉一人推,抑或推由其中之一人搭肩膀帶走,均無礙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廖家敏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何屬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彼等並無合意要強行帶走廖家敏之意圖,而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剝奪廖家敏行動自由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鐘國強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上訴人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但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廖家敏之行動自由,妄以眾人之強勢壓制他人之「以力服人」心態及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難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雖曾聲請再行傳喚警員 蔡志鴻 重行詰問,以證明上訴人等無剝奪廖家敏之行動自由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重行詰問而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亦核無違法可言。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乙○○、丙○○、丁○○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原判決雖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彼等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非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原科刑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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