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0年9月24日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再審,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