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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