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泓
林恩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關係,乙○○前曾向賴建棕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租金租用該車,期滿4年之後可將該車過戶予乙○○,並由甲○○作為保證人,惟乙○○已達2期租金未繳,甲○○受賴建棕委託,欲將本案車輛取回,甲○○遂以手機網路通訊平台邀集丙○○、少年周○祺、蘇○陞(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周○祺、蘇○陞找尋乙○○,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發現乙○○駕駛之本案車輛,意欲以賴建棕所交付該車之備份鑰匙伺機取回該車,並一路尾隨,惟途中乙○○發覺有異,先聯絡友人 廖品宥 、 賴冠宇 到場,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停車格下車後,隨即乘坐賴冠宇所駕駛、搭載廖品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見甲○○及蘇○陞以備用鑰匙發動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隨即尾隨該車至嘉豐十一路1段與文興路2段交岔路口,雙方乘停等紅燈時均下車,甲○○與丙○○、少年周○祺、蘇○陞,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丙○○及周○祺將乙○○架住,甲○○與蘇○陞以分持自備之鋁棒1支及本案車輛放置之木棒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肘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廖品宥及賴冠宇居中勸說方結束衝突,並分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至路旁停放。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木棒及鋁棒各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4-36、50-53、144-145頁、本院卷第53-57、59-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祺、蘇○陞、證人廖品宥、賴冠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7-41、42-46、47-49、54-55、56-57、144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1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2份、租賃契約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8張、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2張、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8、69-73、81、82-84、92-95、96-97、98-105、106-118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丙○○、少年周○祺、蘇○陞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甲○○固為成年人,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然其與被告丙○○、少年周○祺、蘇○陞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告丙○○、少年周○祺、蘇○陞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召集被告丙○○、少年周○祺、蘇○陞等人攜帶兇器聚集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佳,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其外婆;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牛排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