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交岔口時,適有 朱政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行經該處,二車相撞,致朱政韋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志偉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未將朱政韋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朱政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10736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7-90、9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韋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0736卷第9-12、37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0736卷第13-14、16、17、21-26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賠償金,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女友剛懷孕、職業為玻璃工程、月收入約3、4萬元、需支付其母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