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鈺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8號
被告陳鈺云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夜市服務中心內,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
20日11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婉瑤 ,佯稱係其客戶 彭敏峯 ,急需15萬元周轉等語,致陳婉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
20日12時55分許及同日14時12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 陳讚隆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8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ZZZZ;&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且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婉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瑤、證人陳讚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翻拍照片共16張、遠傳電信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3月16日桃服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門號申租資料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3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