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進發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罪);再於10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罪),第一罪與第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
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卡拉OK店,嗣於同(3)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前分別於97年8月間、100年12月間、101年4月間,均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次犯行幸未傷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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