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芳與其母 劉徐美蘭 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擺攤賣菜,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林宏明劉柏廷 因執行「清道專案」勤務,至該處稽查劉志芳,劉志芳因遭劉柏廷錄影蒐證而心生不滿,於101年4月2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明知劉柏廷並未於上揭時地出手推擠其身體,竟意圖使劉柏廷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李國城 誣指:劉柏廷於101年2月21日10至11時間,在上開劉志芳擺攤地點附近出手推其身體,致其因此重心不穩摔倒撞到警用機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劉柏廷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劉志芳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劉志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證人劉柏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頁)。
(四)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五)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劉志芳推倒警用機車,並有用右手自行拍打右臉頰動作,且有自己跌倒之動作。」有偵訊筆錄1份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840號影卷第15頁)。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志芳明知劉柏廷執行上開勤務時,僅錄影蒐證,並未出手推擠其身體,竟向警員李國城誣指其遭劉柏廷出手推擠因而受傷之事實,則被告申告內容既出於憑空虛捏,且申告事項本於親身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是被告明知所申告之事實係虛偽,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國城對劉柏廷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就所誣告之罪,經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乃對告訴人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告訴人始自白誣告犯行,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劉柏廷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1年
6月28日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參照上揭說明,應有刑法第
17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志芳明知劉柏廷並未對其為傷害行為,僅因遭劉柏廷稽查,心生不滿,即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其犯罪動機、目的不良,並因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劉柏廷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實有不該,惟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另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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