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建龍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潮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建龍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建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
3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沒入扣案之電動空氣軟長槍1把、瓦斯玩具手槍
1把、彈匣2個、瓦斯瓶1個、BB彈1包及槍袋1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是去萬丹赤山巖參加完生存遊戲返家途中遇警攔查,其被臨檢時,玩具槍妥善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外部無法得知內放何物,今其原裁定所載之形跡可疑,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主文不服。當時其在汽車旅館前等朋友,如形跡可疑,其何以會配合警方攔檢,並接受槍枝殺傷力鑑定?又生存遊戲係正當休閒運動,但基於使用器材之敏感性,社維法有所規範,為避免會在公開場合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一般民眾有犯罪或不法侵害,生存遊戲之使用器材應於特定場所使用,離開遊戲場所時基於使用器材之敏感性,必須妥善包裝,務必防止在公開場合使用,以免社會大眾恐慌,被告一路摸索,已有2次違反社維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教訓,不會笨到自討苦吃。警方臨檢時,其在未打開手提袋前已向警員表明內裝玩具槍,係用以玩生存遊戲,其也配合警方之攔檢及作槍枝鑑定。其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警方固查扣抗告人所有之電動空氣軟長槍1把、瓦斯玩具手槍1把、彈匣2個、瓦斯瓶1個、BB彈1包及槍袋1個等物,然其查獲過程乃警員 潘啟明 於101年7月1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之綺夢汽車旅館前,發現騎乘PHP-626號重機車之抗告人,該機車腳踏墊上放置1個黑色手提包,形跡可疑,經攔查詢問後,抗告人供稱手提包內裝有完電動空氣軟長槍及瓦斯玩具手槍各1把,抗告人並依警方之命交出疑似真槍之電動空氣軟長槍、瓦斯玩具手槍各1把予警方查扣,並配合警方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檢驗結果上開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職務報告、抗告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1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8頁、本案卷第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既將上開疑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內,顯無從由外觀辨識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玩具槍,又其僅將之放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並未取出把玩,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抗告人既未持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原審未查,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裁處1萬元罰鍰,並沒入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森德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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