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崇儒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時30分許,沿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西向6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王崇儒別有全身酒味、多話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時40分許對王崇儒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崇儒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幸未肇致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固已按檢察官所附條件依限完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卻於緩期訴期間中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冒名應訊,致前述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業已知錯、悔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