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素瓊
陳勝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素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勝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夏素瓊、陳勝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1年5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01年5月某日」;第18行關於「10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3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素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夏素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夏素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本件被告夏素瓊自民國101年5月某日起至101年6月16日為警所查獲時止,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夏素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夏素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勝祺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 蘇勝義 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勝祺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夏素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被告陳勝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夏素瓊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被告陳勝祺犯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警卷第5、6、13頁、偵卷第10、11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簽單1張。
2、傳真機1台。
3、簽單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