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懷寧街口附近,以其於數日前在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中操場上所撿拾之鑰匙一支為工具(按該鑰匙尚無證據認係他人所有而因故遺失或離其持有之物),竊取 蔡金和 所有,平日則為蔡金和之子乙○○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繕為QUZ-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民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與上開機車一部(按該機車業由警方返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抑且,OUZ-九九五號重型機車確於右開時地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稽,與被告持之為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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