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濟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110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三案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濟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陳濟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濟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持用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需要」、自我介紹欄載有「可詢」,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林國華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佯為買家與陳濟民洽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他命半錢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 林森 一路297巷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陳濟民到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警員 潘昱均 ,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林森一路297巷口、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對陳濟民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㈡陳濟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12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SKYPE與 劉懌禾 聯繫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濟民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懌禾,劉懌禾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濟民。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查訪竊盜案件時撞見上情,隨即分兩路警力,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劉懌禾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時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明星街口以現行犯逮捕陳濟民,並扣得陳濟民持用之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
㈢陳濟民於110年4月28日持其所有之REDMI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trayqql」傳送訊息「還有需要嗎」,隱喻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張哲綸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於同日14時31分許與陳濟民交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濟民使用LINE暱稱「小民」與佯為買家之警員洽詢,於同年5月10日達成以4,0
00元交易甲基安他命半錢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簡愛館206號房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陳濟民到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警員張哲綸,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
二、案經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A卷第137至138頁,本院B卷第126至127頁,本院C卷第77至7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濟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見偵A卷第15至22、119至120頁,警B卷第7至13頁,偵B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A卷第85頁,本院B卷第68頁,本院C卷第33頁)。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下列書物證:警員110年1月14日職務報告、陳濟民與警方佯裝買家之「GRINDR」聊天室頁面、聊天室內容、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月14日南華路與林森一路297巷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月14日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27至28、29至33、37至41、63至66、67至70、71至73、75、109至111、149、151至153、155頁,本院A卷第13至1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被告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159至161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劉懌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C卷第27至35、36至43頁,偵C卷第69至70頁),並有下列書物證:警員110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查獲陳濟民與劉懌禾之現場、扣案物照片及二人手機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懌禾與陳濟民使用SKYPE聯繫之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劉懌禾手機內SKYPE帳號暱稱截圖、陳濟民手機內SKYPE帳號暱稱截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懌禾110年3月9日警詢指認陳濟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懌禾】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陳濟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C卷第2、44至47、48至50、51、53、54至56、57至58、84頁,偵C卷第57、63頁,本院C卷第2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證人劉懌禾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
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有110年5月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C卷第8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下列書物證:警員110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與佯稱買家之警員110年4月28日於UT聊天室聊天截圖、被告與佯稱買家之警員LINE對話截圖、員警製作交易現場錄音譯文、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入庫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0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B卷第3至4、14至18、20至23、24至25、28至30、45、48至53、54至77頁,偵B卷第53、55、61至63頁,本院B卷第27至2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又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0之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6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予劉懌禾之營利意圖,並供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若交易成功獲利3,0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若交易成功賺500元,(見本院A卷第87頁,本院B卷第70頁,本院C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均有營利的意圖甚明。
㈢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先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在通訊軟體或聊天室以暱稱「需要」、或詢問有無需要等內容,暗喻販賣毒品之訊息,適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時間、地點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嗣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而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因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均為 王晨羽 ,惟經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蒐證及詢問王晨羽,後因證據不足,未詢問本案毒品上游之問題,有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519400號函、110年12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778000號函、本院111年3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A卷第97、101、103頁)。又鳳山分局就被告供述地點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可疑車輛,被告亦無法提供更多有利證據,故無法追緝毒品上游,亦未提供王晨羽相關情資,有鳳山分局110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373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1年01月0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7852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B卷第79至81、89頁)。新興分局亦因除了被告供述外,完全沒有其他證據,事證不夠明確,未借詢王晨羽等情,有新興分局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659800號函、本院111年3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C卷第41、43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較輕微犯罪態樣,恐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A卷第頁,本院B卷第160頁,本院C卷第17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考量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共3次,且其中2次係被告在社群軟體平台對不特定多數人張貼暗喻販賣毒品之訊息而遭員警誘捕偵查查獲,顯非僅止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少量流通,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6月、5年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兩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量及交易情節,均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販賣未遂;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則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兼衡被告於109年間有數次販賣毒品遭查獲或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A卷第158頁,本院B卷第146頁,本院C卷第98頁),依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順序,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未遂2次,販賣毒品時間介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販賣給事實欄一、㈠所示佯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附表二編號6、7則係被告同時向毒品來源購得後自行分裝而販賣剩餘之毒品,尚未施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欲販賣給事實欄一、㈢所示佯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A卷第87頁,偵B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1所示之手機,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C卷第33頁),核與證人劉懌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C卷第37頁,偵C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陳威呈、施昱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濟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2本判決事實欄一、㈡陳濟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3本判決事實欄一、㈢陳濟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或沒收銷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搜索扣押執行時間:110年1月14日17時30分起至17時37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與林森一路297巷口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A卷第159至161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7公克,驗後淨重0.214公克。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後淨重:0.145公克。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2公克,驗後淨重:0.302公克。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2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沒收銷燬5SUGAR手機1支沒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搜索扣押執行時間:110年1月14日18時00分起至18時15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派出所)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9公克,驗後淨重:1.040公克。沒收銷燬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6公克,驗後淨重:0.506公克。沒收銷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執行搜索扣押執行時間:110年3月9日13時20分起至13時5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金區新盛街、明興街口東北角8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9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搜索扣押執行時間:110年5月10日17時17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06號房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B卷第67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24公克,驗後淨重:1.311公克。沒收銷燬11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標目:
1.【偵A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62號卷。3.【本院A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卷。4.【警B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5.【偵B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29號卷。7.【本院B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卷。8.【警C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偵C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71號卷。11.【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12.【本院C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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