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勳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告 李建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均沒收。
李建芳無罪。
事實
一、陳美勳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仍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埔明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周浦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浦東南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南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合稱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帳戶,而於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兌行為,以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若為人民幣則另行敘明)3億9676萬674元,陳美勳並自其中獲有合計25萬6581元之利益(其中手續費為5萬8200元、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則為19萬838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美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第354至35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美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79至189、221至224頁,本院金重訴卷第290至293頁),核與證人黃○芸、李○芳、陳○峯、葉○君、楊○峯、楊○益、鄭○誠、黃○樺、許○玲各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至11、25至29、33至37、41至43、43至66、47至5
0、71至77、255至257頁,資料卷第35至38、43至47頁、127至130頁),並有104年10月7日至107年1月8日李建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暱稱「MichelleChen美勳」與「 阿芳 」即時訊息對話內容及調查報告、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各與喬○公司、豐○旅行社、帝○旅行社、與李建芳、陳○恩、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楊○益、喜○旅行社、安○公司之新台幣往來明細、兆豐銀行106年9月25日函及函附陳美勳100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陳美勳兆豐銀行帳戶收付款統計表、已查證客戶資金統計表、陳美勳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陳美勳之中國銀行資料、本院108聲搜字1376號搜索票、108年11月28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3及內部相通樓層、光○一路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3至
16、17至24、31、39、45、51至57、67至69、79至80、101至165、171至173、207至209、217頁,警聲搜二卷第15至23、25至33頁,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資料卷第131、175、179頁),堪認被告陳美勳上開自白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勳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勳開始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生效,惟被告陳美勳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先與指明。
(二)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是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是核被告陳美勳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即經辦之匯兌金額總額)已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陳美勳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勳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其自行計算、陳報之犯罪所得,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數額正確無訛(本院金重訴卷第243至245頁),嗣被告陳美勳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重訴卷第30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
而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收民間游資,業務發展往往極為迅速,吸金規模驚人,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將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但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尚不致對於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尚有不同。本件被告陳美勳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犯罪期間雖歷經數年,經手之匯兌總額亦非寡少,惟其於偵查中自述僅是為協助客戶或朋友才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他卷第
222、223頁),且其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亦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再參以其自匯兌業務中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僅25萬餘元,亦非屬鉅額,犯罪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美勳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計算、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期間約長達6年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3億餘元、不法獲利所得則為25萬餘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重訴卷第383頁)、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美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陳美勳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若法院諭知緩刑,希望對被告陳美勳賦予提供義務勞務或參與法治教育之負擔等意見(本院金重訴卷第38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勳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甚明。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勳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共獲取25萬6581元之利益(其中手續費為5萬8200元、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則為19萬8381元),被告陳美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本案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勳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至本件扣案之被告陳美勳所有之隨身碟2個、資料光碟1份、筆記本1本、聯邦銀行存摺4本、估價單1張、手機1支,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另被告陳美勳所有之中國銀行資料一張、中國工商銀行資料1本、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本,則均為金融資料,僅具證據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芳前向另案被害人黃○和詐欺取得財物(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後,遂基於意圖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經由不知情之陳美勳以上開匯兌方式,由被告李建芳以個人或其子陳○恩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至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陳美勳兌換為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被告李建芳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建芳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被告李建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李建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芳涉有前揭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美勳之供述、證人黃○芸之證述、被告李建芳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建芳與陳美勳間之對話紀錄、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前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李建芳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系爭前案中已經橋頭地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此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況我透過陳美勳換匯是為了從事藝品買賣,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必以前提之特定犯罪存在(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要件,始得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行為加以處罰。
(二)查被告李建芳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透過陳美勳兌換人民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但被告李建芳於系爭前案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協商判決認定其係與該案被告 李建萍李建華姚美菊李亮亮 共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查(本院金重訴卷第27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李建芳所犯前案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無論其於本案中透過陳美勳兌換為人民幣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本件均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被告李建芳上開辯稱洵為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建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人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1李建芳101年12月25日465萬元陳美勳受李建芳委託後,先由李建芳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李建芳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1年12月28日232萬5000元102年1月25日277萬8000元102年1月31日138萬9000元102年2月4日138萬9000元102年2月6日138萬9000元102年2月22日277萬8000元102年3月5日208萬3500元102年3月13日92萬6000元102年3月21日93萬8000元102年4月2日140萬4000元102年4月12日93萬6000元102年4月25日280萬8000元102年5月6日120萬元102年5月7日206萬2000元102年5月13日200萬元102年5月15日102萬9000元102年5月27日233萬元102年5月31日200萬元102年6月7日200萬元102年7月2日600萬元102年7月9日107萬元102年7月23日274萬元102年7月30日200萬元102年8月14日474萬元102年8月30日200萬元102年9月3日274萬元102年9月11日474萬元102年9月17日474萬元102年11月1日200萬元102年11月14日200萬元103年1月7日200萬元103年1月14日100萬元103年1月22日120萬元103年2月10日100萬元103年3月13日200萬元103年3月18日98萬元103年4月22日100萬元103年4月25日200萬元103年4月28日200萬元103年4月29日160萬4000元103年4月30日150萬元103年5月9日135萬元103年5月21日150萬元103年5月28日200萬元103年5月29日200萬元103年7月7日475萬元103年7月11日140萬元103年7月11日192萬5000元103年8月11日100萬元103年8月14日200萬元103年8月15日200萬元103年8月25日96萬6000元103年9月4日144萬9000元103年9月5日96萬6000元103年9月11日200萬元103年9月12日41萬5000元103年9月17日100萬元103年10月9日49萬1000元103年10月13日147萬元103年10月15日200萬元103年10月16日94萬6000元103年10月28日200萬元103年10月28日192萬8000元103年11月4日200萬元103年11月7日100萬元103年11月10日200萬元103年11月18日100萬元103年11月20日276萬元103年11月26日98萬6000元103年12月25日251萬7500元104年1月5日200萬元104年1月12日298萬元104年1月15日200萬元104年1月20日53萬5000元104年2月26日200萬元104年2月26日300萬元104年3月23日200萬元104年4月15日99萬8000元104年4月16日200萬元104年4月16日49萬5000元104年4月21日200萬元104年4月22日198萬8000元104年5月6日200萬元104年5月6日46萬5000元104年5月29日200萬元104年5月29日100萬元104年6月1日100萬元104年6月4日92萬元104年6月5日90萬元104年6月5日100萬元104年6月8日310萬元104年6月9日200萬元104年6月12日200萬元104年6月15日64萬8200元104年6月16日98萬6000元104年6月23日403萬元104年6月24日98萬6000元104年7月3日296萬500元104年7月9日200萬元104年7月9日46萬5000元104年7月13日100萬元104年7月21日47萬9000元104年7月24日150萬元104年7月29日195萬4500元104年8月4日99萬元104年8月11日173萬500元104年8月24日99萬元104年8月26日99萬元104年8月27日79萬8400元104年8月31日148萬5000元104年9月2日197萬2000元104年9月22日396萬元104年10月12日200萬元104年10月12日100萬元104年10月13日98萬4000元104年10月26日200萬元104年10月27日200萬元104年10月27日197萬6000元104年11月11日498萬元104年11月12日149萬4000元104年11月26日149萬4000元104年11月27日99萬6000元104年11月27日74萬2500元104年12月9日300萬元104年12月11日195萬元104年12月11日20萬元104年12月14日75萬3000元105年1月7日197萬6000元105年1月11日136萬8000元105年1月14日49萬元105年1月14日98萬元105年5月4日49萬3000元105年5月9日147萬6000元105年5月20日24萬6500元105年5月23日24萬6500元105年5月24日14萬7900元105年5月26日37萬元105年5月27日17萬3400元105年6月13日24萬3500元105年6月15日38萬9600元105年6月22日38萬8000元105年6月22日48萬6800元105年7月1日24萬1750元105年7月22日71萬2500元105年8月23日141萬元105年8月26日47萬1000元105年8月31日94萬4000元105年9月1日94萬5000元105年9月8日23萬4000元105年9月19日56萬1600元105年9月20日56萬3400元105年9月23日46萬7000元105年9月30日46萬6000元105年10月12日60萬4500元105年10月18日5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9000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105年10月27日23萬1500元105年11月14日45萬5000元105年11月16日9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105年11月22日182萬元105年11月28日180萬4000元105年12月7日90萬2000元105年12月8日181萬4000元105年12月13日135萬3000元105年12月20日89萬4000元105年12月28日200萬元105年12月29日24萬5000元106年1月6日134萬4000元106年1月26日90萬元106年2月10日67萬1000元106年2月20日57萬7200元106年2月24日66萬4500元106年3月1日88萬5000元106年3月8日44萬元106年3月9日88萬元106年3月23日65萬4000元106年4月6日43萬3000元106年4月12日43萬3000元106年4月26日64萬7250元106年5月11日42萬7000元106年5月23日115萬2900元106年5月24日43萬2000元106年6月2日86萬2000元106年6月6日129萬3000元106年6月19日129萬3000元106年7月6日130萬2000元106年7月18日129萬6000元106年7月20日43萬3500元106年8月8日151萬5500元106年8月16日130萬5000元106年8月17日43萬5000元106年8月30日175萬元106年8月31日89萬6000元106年9月5日44萬8000元106年9月11日44萬8000元106年9月13日154萬元106年9月14日89萬元小計2億8749萬3900元兌換人民幣2 陳喬峯 102年3月22日204萬3917元陳美勳受 陳喬峰 委託後,先由陳喬峰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喬峰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102年7月22日244萬元102年9月24日142萬5011元105年8月24日65萬456元105年9月23日21萬5550元105年12月16日371萬9308元105年12月27日50萬8200元106年1月17日94萬3997元106年1月19日60萬6530元106年6月5日34萬7985元106年7月12日102萬4380元106年8月7日64萬5750元106年8月9日74萬5800元小計1531萬6884元兌換人民幣3 葉建君 104年7月31日19萬9215元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人士即「安徽省中國旅行社」之負責人「 鄭群龍 」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鄭群龍」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葉建君擔任負責人之「豐年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支付「安徽省中國旅行社」之團費。104年9月7日40萬15元104年10月13日75萬7515元104年10月16日75萬5265元104年12月9日101萬15元105年8月24日70萬9515元105年9月1日141萬6015元105年12月20日171萬3815元小計696萬1370元兌換新臺幣4 楊明峯 102年11月4日200萬15元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人士「藍基益」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藍基益」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 楊明峰 擔任負責人之「帝樂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借款。103年1月2日56萬3938元103年3月28日54萬3891元小計310萬7844元兌換新臺幣5 楊松益 102年5月29日30萬元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松益申設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103年1月23日49萬2000元103年12月31日153萬5000元104年1月5日50萬5000元104年6月30日49萬5500元104年10月20日100萬4000元104年10月20日50萬3000元104年10月22日150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9000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104年12月7日126萬3750元105年1月15日200萬元105年4月13日93萬8600元105年7月4日30萬元105年7月5日18萬2500元105年7月6日4萬3380元105年11月10日36萬8000元105年11月14日7萬5000元106年2月23日50萬元106年3月2日154萬6500元106年3月22日43萬5000元小計1399萬6230元兌換新臺幣6 鄭穆誠 101年10月25日14萬元1.就左列104年7月24日之195萬15元部分,係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人士「劉偉」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劉偉」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鄭穆誠擔任負責人之「喜鴻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借款。2.至左列其餘部分,則係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喜鴻旅行社」之負責人鄭穆誠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團費。101年11月30日196萬989元102年4月11日89萬9459元102年5月9日45萬2666元102年6月28日104萬2599元102年7月11日178萬2188元102年7月17日151萬4456元102年9月30日71萬1398元104年1月27日19萬7960元104年2月5日81萬9658元104年2月9日83萬2457元104年2月12日21萬7464元104年2月16日298萬2000元104年3月10日186萬4522元104年3月17日213萬585元104年4月8日169萬2284元104年4月17日131萬8408元104年4月24日209萬7497元104年5月19日161萬7021元104年5月26日112萬2022元104年6月2日106萬6255元104年6月9日206萬2494元104年6月15日151萬8408元104年6月25日96萬8839元104年7月7日185萬2359元104年7月15日96萬6438元104年7月22日142萬1581元104年7月24日195萬15元104年7月29日106萬4745元104年8月6日359萬1645元104年8月25日115萬9511元104年8月25日146萬1201元104年8月28日204萬6179元104年9月8日221萬4135元104年9月24日373萬6239元104年10月5日404萬2075元104年10月19日207萬5077元104年10月23日225萬1554元104年10月30日155萬2335元104年11月4日209萬8410元104年11月18日76萬5475元104年11月25日142萬4274元104年11月27日139萬3452元105年1月22日31萬9019元105年1月27日55萬290元小計6699萬7623元兌換人民幣195萬15元兌換新臺幣7 許文玲 107年3月13日4萬6368元陳美勳受大陸地區「嗨派特公司」之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安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文玲於左列「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107年5月22日4萬5118元107年6月19日4萬8368元107年7月26日73萬1341元107年8月14日6萬5613元小計93萬6808元兌換人民幣合計3億7074萬5215元兌換人民幣2601萬5459元兌換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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