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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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玟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108年3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戊○○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前為男女朋友,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預見持他人提款卡,以不明原因從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他人款項,可能係有相關不法款項匯入,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所得。
二、緣戊○○於108年3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德華 」、「水清公」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丁○○遂基於縱其由自動付款設備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能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係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佯稱:因乙○○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欠繳電話費,且遭人冒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需交付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美濃區農會、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裝在夾鏈袋內,並放置於其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住址詳卷)門口花盆內。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走乙○○放置之夾鏈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告知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丁○○復依戊○○的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乙○○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帳戶提款卡(帳號詳卷)之密碼,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再將11萬9000元均交由戊○○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少年戊○○的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1萬9000元),並悉數交由少年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少年戊○○是詐欺集團的一員,相關領款交款均受少年戊○○指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不知提款目的,被告相關行為均受少年戊○○指示,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及故意云云,經查:㈠少年戊○○於108年3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德華」、「水清公」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等節,業據少年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偵二卷第54至6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受詐騙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5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乙○○)(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之詐騙電話網路通報紀錄4份(警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交付財物地點及住處照片2張(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受詐騙並放置相關提款卡、存摺而由少年戊○○收取後,再由被告依少年戊○○的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由少年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軌跡分析位置圖2張(警卷第27頁)、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39至4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3011號函暨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一卷第45至47頁)、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9年4月15日陽信旗山字第109010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1份(偵二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986100號函1份、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二卷第44至50頁、偵二卷末證物袋)、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19至25頁)、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8年3月29日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174至178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提款卡、存摺放置於前開地點,並由被告持以提領存款等情,均可先為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經查:
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
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更無假他人之手自遠方到來後,代領款項之必要,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而同屬由少年戊○○、「劉德華」、「水清公」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案外人 李玉金 一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即係先由少年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鳳新高中旁取得案外人李玉金提款卡、存摺後,再由被告與少年戊○○於108年3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7許,於高雄市鳳山區及美濃區等處,由被告依少年戊○○指示,持案外人李玉金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共計38萬8040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下稱前案)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處徒刑並緩刑2年確定);被告並自承:我與少年戊○○先於108年3月28日6時30分許,從桃園市桃園區附近搭乘國光客運至高雄,再坐計程車到鳳山區新富路鳳新高中附近,少年戊○○取得案外人李玉金之提款卡後交給我,並告知我密碼,我們就到高雄市鳳山區及美濃區等處提領,事後我們一同到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少年戊○○將贓款交予上手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2至68、122至124頁)。而被告又於本案(108年3月29日)以相同手法再次提款,且自承不知款項來源(院卷第41頁),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少年戊○○遠自桃園來到高雄,並接連二日於高雄地區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已與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轉帳、提領款項流程均極為便利,若無特殊目的,無須藉由他人之手遠自他方提領款項後再為轉交之領款常情相悖。
⒉又告訴人受騙後,將其存摺、提款卡均裝在夾鏈袋內,
並放置於其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住址詳卷)門口花盆內,此為前所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自承:我有於108年3月29日下午時間與少年戊○○至美濃地區拿取本案提款卡提款,提完款後全數交予少年戊○○等語(偵二卷第207至208頁),並觀諸告訴人交付財物地點及住處照片2張(警卷第49頁),告訴人放置存摺、提款卡地點甚是隱蔽;且被告於前案提款後,旋即變更衣著並提領本案款項等情,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偵二卷第208至209頁),亦有鳳山家樂福108年3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172頁)及本案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9至25頁,偵二卷第46至50頁)可稽,是若正常代領款項,由委託人親自將相關提款卡、存摺交予受託人應更為安全,委託人應無甘冒提款卡、存摺遭無關之人取走之風險,將該等重要之物放置於他處之理,受託人更無於提款前,變更衣著之必要,是自被告取得本案提款卡暨其提領款項之過程觀之,本案提款卡放置地點、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之過程及被告領款前變更穿著之行為,均甚為可疑,是被告上揭行為均與正當代領款項,由委託人親自將提款卡交予受託人,受託人親自拿取後,毋庸變更衣著即可領款之通常情節不符。
⒊而就本件提款過程之合理性部分,少年戊○○於警詢中即
證稱:我女朋友知道我要幫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叫她去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偵二卷第60頁),且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本案是我與少年戊○○至美濃拿到提款卡後,少年戊○○叫我去提領的,我知道我提領的款項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領款,因為我覺得提領的金額很奇怪,且領了很多錢,我也對在前案提款後,又於本案提款這件事感到奇怪,且少年戊○○就委託提領人為何人部分交代不清;我於本案領款時就有懷疑所領的是詐欺款項;我知道另有其人用手機聯絡少年戊○○去提領款項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07至208頁;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與少年戊○○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既對領款之合法性存疑,自無不詢問少年戊○○之理,而少年戊○○亦無必要隱瞞,是被告對於自身提領款項過程之不合理自知甚明,難以推諉不能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所領款項為詐騙贓款,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能預見少年戊○○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所得不法款項,且知悉本案另有其人指示少年戊○○提領款項,少年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既為實際主導本犯行之人,自有直接故意無訛,被告雖非直接故意,然其已預見上情,並受戊○○指揮而為之,所為又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與少年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被告對於本案款項並無何合法權源可以主張,則被告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已為明確,末被告即為親自以本案提款卡自相關提款機提款後,將贓款交予少年戊○○以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之人,為前所明確認定,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本案與前案相隔僅為一日,犯罪手法及提領方式均
類似,足認本件詐欺犯行核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則本件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少年戊○○、「劉德華」、「水清公」及聯繫少年戊○○之人,故被告本件犯行,屬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已說明如前。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部分為間接故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提款卡、存摺等物放置於他處由少年戊○○領取後交由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再悉數交予少年戊○○,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就本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上開詐騙案外人李玉金部分),業經前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就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一個犯罪計畫所實施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於審判程序時一併告知相關罪名,自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為直接故意,然本件依積極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為間接故意,然此僅為犯意類型之不同,無涉於變更起訴法條及被告犯行之認定;又本件詐欺集團雖有以「檢警」名義施詐於告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自無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86年4月23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戊○○係91年4月間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與少年戊○○為男女朋友,自當知悉少年戊○○之年齡,並經被告所自承(院卷第110頁),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與少年戊○○加入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被告漠視法治,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詐欺集團屬於末段之分工地位,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共計11萬9000元,據被告供承已悉數交予少年戊○○,分文未取(偵二卷第20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配數額,是難認前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不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莊維澤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29日16時58分17秒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2108年3月29日16時59分9秒同上2萬元3108年3月29日16時59分58秒同上2萬元4108年3月29日17時0分47秒同上2萬元5108年3月29日17時1分42分同上2萬元6108年3月29日17時2分40秒同上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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