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15834號、第17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賴冠勛、 林裕庭盧明堂 (林裕庭、盧明堂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 金剛 」、「 史迪奇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2月初,林裕庭、賴冠勛、盧明堂等人由詐欺集團編列為工作小組,工作內容為林裕庭負責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指揮監督賴冠勛及盧明堂等人完成提款工作,由賴冠勛擔任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寄來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給盧明堂,再由盧明堂擔任至提款機提領工作(俗稱車手)。其等3人於109年2月9日至11日之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原子小金剛」、「史迪奇」等人在網路通訊軟體工作群組發出指示,再由賴冠勛至指定處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銀行帳戶(俗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給林裕庭。林裕庭再將提款卡交給盧明堂待命提款,另外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後,「原子小金剛」、「史迪奇」等人即在網路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指示盧明堂提領,盧明堂即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交給林裕庭,由林裕庭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賴冠勛、盧明堂(經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於109年2月23日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賴冠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領取附表一編號14、15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交給盧明堂,而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14號、15號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4號、15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號、15號所示之帳戶後,盧明堂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4、15號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 郭羽晴黃淑櫻陳信宇馬帛樺尤錦華張棋惠宋佩倪莊家如范姜期朱開辰 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冠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嫌,檢察官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移送之事實僅限於同案被告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16時5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告訴人陳信宇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內12,005元之款項,經檢察官不起訴,並未涉及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後,由同案被告盧明堂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款,涉嫌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擔任收簿手之事實。而本案檢察官另行調查並援引同案被告盧明堂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而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嫌而再行起訴,堪認前揭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係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照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坦承不諱、證人 陳田耘 、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晴、黃淑櫻、陳信宇、馬帛樺、尤錦華、張棋惠、宋佩倪、莊家如、 林玉萍陳冠陵郭舫岑塗立安 、范姜期、朱開辰、證人即被害人 黃詩丰 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詐騙帳戶警示明細資料、順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莊仔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同案被告林裕庭負責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指揮監督被告賴冠勛及同案被告盧明堂等人完成提款工作,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寄來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給盧明堂,再由盧明堂擔任至提款機提領工作後,再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原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並均有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担任交付提款卡角色,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且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並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較其餘同案被告輕,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詐取款項金額,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林裕庭說要給我領取一個包裹8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給我(見警一卷第147至1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均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不法所得提領情形備註1告訴人郭羽晴機房成員假冒為購物人員聯絡郭羽晴,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郭羽晴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9日16時48分許、16時51分許、17時37分,匯款4萬9989元、3萬989元、2萬9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9日17時4分、5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5萬1千元、2萬9千元(其中11萬101元為郭羽晴遭詐騙之款項;2萬9985元為 李昕儒 遭詐欺之款項,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盧明堂再於瑞谷商旅交給賴冠勛。2告訴人黃淑櫻機房成員假冒為購物人員聯絡黃淑櫻,向其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淑櫻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2051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18時25分,至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2000元。3告訴人陳信宇機房成員假冒為食品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聯絡陳信宇,向其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信宇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18時58分、19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4萬505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19時4分、5分、23分、24分,在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4告訴人馬帛樺機房成員假冒為食品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聯絡馬帛樺,向其佯稱:「因網站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刷退」等語,致馬帛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19時53分、54分、55分,在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5告訴人尤錦華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尤錦華並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尤錦華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20時31許,匯款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起訴書29,878,見偵三卷第177頁)左列款項遭銀行圈存未領。再於109年2月10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於2月11日0時2分、5分、8分、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20時57分,在高雄市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又於2月11日0時8分、11分、13分、25分,在上開郵局提領5萬元、6萬元、1萬元、2萬9千元。再於109年2月10日21時13分許、2月11日0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21時25分、29分,在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元(包含宋佩倪所匯之款項),再於2月11日0時33分在上開提款機提領3萬元。於109年2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20時48分、50分及21時23分、48分,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6告訴人張棋惠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張棋惠並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棋惠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20時44分、47分、50分許,分別匯款499元、49987元、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被害人黃詩丰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黃詩丰並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詩丰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告訴人宋佩倪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宋佩倪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宋佩倪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0日21時25分、29分,在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元(包含尤錦華所匯之款項)9告訴人林玉萍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林玉萍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18時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9876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1日18時36分至37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4萬元(每筆2萬元共7次)、5千元。告訴人林玉萍部分,林裕庭及盧明堂共同參與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10告訴人莊家如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莊家如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家如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6051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告訴人陳冠陵機房成員假冒KTV公司店員及銀行員工,聯絡陳冠陵並佯稱:「因員工將客戶資格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冠陵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18時5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1日19時5分至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告訴人陳冠陵部分,林裕庭及盧明堂共同參與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109年2月11日19時20分、2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1日19時31分、32分、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2告訴人郭舫岑機房成員假冒KTV公司店員及銀行員工,聯絡郭舫岑並佯稱:「因員工將客戶資格升級錯誤,信用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郭舫岑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郭舫岑部分,林裕庭及盧明堂共同參與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13告訴人塗立安機房成員假冒KTV公司店員及銀行員工,聯絡塗立安並佯稱:「因駭客侵入電腦將客戶資格升級錯誤,信用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塗立安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22時9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11日22時17分、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4千元。告訴人塗立安部分,林裕庭及盧明堂共同參與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14告訴人范姜期機房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聯絡范姜期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范姜期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3日16時39分、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15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23日16時48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1萬1千元。15告訴人朱開辰機房成員假冒錢櫃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聯絡朱開辰佯稱:「因公司將其個人資料外洩,將有銀行人員聯絡賠償事宜,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朱開辰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3日17時46分許,匯款90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盧明堂於109年2月23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順昌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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