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曹杰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告 曾耀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六七號支付命令所示,逾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六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失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吳美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置於上開車道上,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警示標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得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241,029元,向本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067號發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告給付1,241,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於109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不知道處理流程,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牙齒脫落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具有隆鼻之必要,方得向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且被告關於109年支出之醫療費用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久,108年3月25日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上所必要,伊爭執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具無法工作及無法正常到校修課之情形,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看護費及修課學分費。再者,被告本即需支出上、下班交通費,其將此列為賠償請求,並不合理。另被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應將零件部分折舊,而其所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為其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認係屬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失。此外,被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法院應得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伊應給付被告1,241,029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254,310元,且自107年9月29日18時許起至107年10月6日止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0,500元。復因此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無法工作,且不能到校修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826元及跨校選修學分費之損害13,482元。再者,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1,440元,且伊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支出3,000元,應均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另伊因系爭通事故所受傷害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搭乘計程車由高雄市○○區○○○路住○○○○○○○市○○區○○路0號工作,支出交通費用6,700元,應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此外,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綜上,原告確實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得請求原告賠償1,241,029元,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241,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㈡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㈡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與有過失?㈣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是否不得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9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一路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失而追撞前方由吳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置於上開車道上,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警示標誌,適被告系爭機車沿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他字卷第31至4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自堪認定,而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尚存有應按警示燈,卻未
開啟之過失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時,乃是向員警表示原告停車未擺放安全警示標示,並未提及原告未開啟車上警示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他字卷第4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始終陳述自己有開啟車上警示燈號(見他字卷第51頁、交簡上字卷第27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衡情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對於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記憶最為清晰,且尚無暇顧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其等於該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則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原告存有未開啟警示燈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初始即坦承沒有放置警示標誌,其應無迴避肇事責任之意,其於此情下主張有開始警示燈,應係實情,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則原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於107年9月29日至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於107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7日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醫支出850元、590元、710元、200元、510元;於107年10月16日至禾安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訴字卷第156頁)、禾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見訴字卷第157頁)、中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訴字卷第158至163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4頁、第188頁),則被告自得就上開費用請求原告賠償之。
⑵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8月18日至銓泰中醫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元,及於108年3月25日至中和醫院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08年3月25日至中和醫院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是刑事部分提供予法院使用(見訴字卷第145頁),則此應為被告為於系爭刑案主張而為之支出,並非原告前述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函詢銓泰中醫診所,其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是因右中指挫傷而至該診所就醫等語,有該診所111年3月25日111年 高市 銓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1頁),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者乃為系爭傷害,而非中指挫傷,是難認被告得以就此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原告請求賠償。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支出假牙費用及
隆鼻手術費用,應得就此分別向原告請求賠償18,000元、232,000元云云,並提出 長弘欣 牙科收據、中和醫院急診長期醫囑、醫美/整行計畫書、宗慶牙醫診所便條紙為證。惟被告所提前述證據(見訴字卷第35至39頁、第153至155頁)並無法證明其牙齒脫落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其有進行隆鼻手術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中和醫院,其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7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由長庚醫院轉入該院急診室外傷科診治,由當天拍攝CT影像發現左上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落,無法就此判斷為交通事故造成斷裂;又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拍攝之3D重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鼻骨線狀骨折,此部分可經由一般健保手術來恢復原狀,隆鼻為改變外觀額外考量,有中和醫院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817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以中和醫院乃為被告就醫之醫院,對於被告病情知悉甚詳,又富有醫療專業,其據被告之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之前述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被告當時於中和醫院就醫所發現之牙齒脫落,並無法認定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告就其所受左鼻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只需經由一般健保手術即可恢復原狀,無須進行隆鼻手術,而被告就其前述牙齒脫落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010元。
⒉看護費用: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7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被告宜修養1週,並非其需人看護一週(見訴字卷第31頁)。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需人看護1週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委請其母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云云。
然被告之母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不能工作,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被告於107年8月1日起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代理教師,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請假紀錄,有中正國防預備學校110年9月9日國預總務字第1100007735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99頁),則被告並未有因系爭傷害而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請假之紀錄,且被告雖另抗辯其是因將課調至星期六補課,因此沒有請假紀錄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既未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並因此受有損害,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其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校際選休學分費:
被告復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至學校修課,導致未能取得學分,受有學分費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約1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頁),且被告就其抗辯其因系爭傷害實際上復原需時半年以上,無法到校上課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是因曠課節次過多,方於107學年度第一學期未能取得選課學分,亦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0年9月7日正教字第110000968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頁),則被告之傷勢只須休養1週即可,而一個學年度乃長達約5個月,被告於107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節數過多,應非是因受有系爭傷害之故,是其因曠課節數過多致無法取得學分,自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其應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學分費,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⒌機車修復費:
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於102年9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1,440元,都是零件費用等節,有行車執照(見訴字卷第97頁)、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0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8頁、第146頁),則至107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被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被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5,36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40/(3+1)=5360),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5,360元。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乃為被告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認係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鑑定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肇事原因非無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為被告為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交通費:
被告又抗辯其因系爭通事故所受傷害及所造成之系爭機車受損,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搭乘計程車由高雄市○○區○○○路住○○○○○○○市○○區○○路0號工作,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就其確實因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而搭乘計程車至工作地點工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9月29日至中和醫院急診入院,宜休養1週,且其於107年9月29日拍攝之3D重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鼻骨線狀骨折,需經由一般健保手術恢復原狀,有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31頁)、中和醫院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817號函(見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急診、手術治療,又須休養1週,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小學肄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戶、汽車1臺;被告目前就讀博士班,擔任教職,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戶、田賦3筆、汽車2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9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被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370元(計算式:40
10+5360+3000+50000=62370)。㈢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固抗辯據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無誤云云。惟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交簡字卷第59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自強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時,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當時業因交通事故發生而停放現場之系爭小客車車尾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他字卷第31至4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且衡情被告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得注意及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停放於現場,並及時煞停,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再衡以原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豎立車輛故障標示等,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諸經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事故後未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且為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被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是否不得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是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得請求原告賠償1,241,029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370元,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均如前述,是於扣除如上所述被告與有過失之80%責任後,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74元(計算式62370×0.2=12474),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逾12,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伊之效力,又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逾12,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不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將爭執行事件逾前述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只得請求原告賠償12,474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爭支付命令逾12,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