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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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瑤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
0號被告林瑤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去角質器3個、挽臉器18個(含空包裝2個)、專用包裝袋71個、調整型內衣16件及巧具組31個,係仿冒「SCRATCH」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SCRA
TCH」之物,業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品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挽臉器18個、調整型內衣16件、巧具組31組及專用包裝袋71個(經本院勘驗確認為70個)亦屬仿冒商標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云云。惟查,扣案之挽臉器18個、調整型內衣16件、巧具組31組及專用包裝袋70個,均無緩起訴處分書所稱仿冒商標「SCRATCH」於上,並非使用仿冒商標之物,業據本院調取扣案物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表:
一、仿冒「SCRATCH」商標之手足角質去除棒(含外包裝)叁個(手足角質去除棒上及外包裝上均有仿冒之「SCRATCH」商標)。
二、仿冒「SCRATCH」商標之手足角質去除棒空包裝貳個(均有仿冒之「SCRATCH」商標,聲請書誤載為挽臉器空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