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79號聲請人 戴瑋倫 相對人 李明順 即 李陳 銀圓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榮昌 即 李陳銀圓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榮川 即李陳銀圓之繼承人債務人即相對人 李美香 即李陳銀圓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美秀 即李陳銀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香於向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 戴天文 借用新臺幣(下同)270萬,並由李陳銀圓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79年10月22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戴天文於108年5月7日死亡,前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已由聲請人繼承,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在案,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及稱最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業已遺失,經向地政申請補發,地政人員告知已無存檔,所以無從補發,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由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