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柏琪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其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分別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
1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6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已詳敘依據與理由。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林靜芬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