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 郭色
張裕源 張坤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諒 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為「張永諒之繼承人」,致被告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一併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中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由原告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又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里區○○段1150、1152、1153、1154、1155、1159、1160、116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又上開二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惟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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