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上訴人 周啓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非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則其於108年10月16日再為本次犯行,如果無訛,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