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零玖陸貳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併入上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0962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併入上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0962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D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