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建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161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告曾建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4(G室),扣得上開毒品及曾建欣遺留在屋內之皮夾、國民身分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辛曉柔 、 李盈儒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簽分意旨另以:
被告另持有現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392公克,驗餘淨重3.237公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扣案物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是尚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