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29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至5頁),未敘述具體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6年8月31日以中院麟刑敬106訴1298字第1060103590號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乃於106年9月5日提出上訴狀,理由以:上訴人因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謹補敘上訴理由如下:列舉對原判決的事、用法或量刑不服的具體理由,請法官調閱101年度被告高院改判之案卷可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經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56至58頁)。本件原審法院依據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且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B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為證據,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本院調閱其101年度前案經高院改判之案卷等語,然未說明調閱該案件之理由、原因。經查,被告於100、101年間,雖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然該等案件並未經本院撤銷改判,僅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就其中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中就其中一罪撤銷改判之原因,係因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予認定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減輕其刑。惟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詳載,警方原係對另案被告(真實姓名詳卷)偵辦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與受通訊監察人聯繫頻繁,且查被告前有多筆施用毒品之犯行,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與受通訊監察人疑有涉犯毒品之暗語,研判被告所涉毒品案件嫌疑重大,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本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6月2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5548號函送之106年6月22日員警鄒宗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具之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4至52頁),認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規定,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請求本院調閱101年度被告前案經高院改判之案件,未說明調閱該案件之理由,而經本院查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1年間,未有因案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雖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然撤銷改判之理由已如前述,與本案犯罪情節、論罪科刑均無關連,且被告除請求調閱其於101年度前案經高院改判之案件外,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僅係徒托空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適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認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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