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志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彭○菁,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中興路橋下第二涵洞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琬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下里產業道路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王琬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假性主動脈瘤、雙側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8,右側第4至第6肋)併雙側血胸、脾臟破裂、下頷髁骨折造成咬合困難、右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疑似腸骨、左股、右踝骨折、左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周宏志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琬柔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本條雖有「不符前4條之規定」用語,惟本條規定既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及參酌本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認本條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宏(下稱被告)對於由檢察官提出且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與告訴人王琬柔(下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確實看左右沒有來看才過去的,但在經過肇事路口一半時,突然看到告訴人駕駛機車從左邊衝過來,朝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面撞擊,所以本案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所造成,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
北行駛,途經至中興路橋下第二涵洞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機車沿山下里產業道路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3至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是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進,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為知識成熟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06:46:30至06:46:37處:告訴人駕駛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沿山下產業道路向前行駛,直至37秒止仍未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山下產業道路路口號誌為閃紅燈。06:46:38處,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碼出現在畫面左方,沿中興路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告訴人駕駛機車持續沿山下產業道路向前行駛,直至機車車頭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告訴人左腳自機車踏板處伸出向下接觸道路路面;二車位置逐漸靠近。06:46:
39至06:46:40處,二車於路口處車頭身影重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前進,被告駕車通過路口之際,告訴人人車翻騰隨後摔倒在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為監視器畫面右方房屋擋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經本院再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也認為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的車輛並沒有減速慢行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駕車行駛,接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前行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在路口之前有減速,確定左右沒有車再緩慢前進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若是我的自用小客車去撞告訴人機車,為何撞
擊點會出現在我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左邊衝出來,然後我有往右閃躲,但是閃避不及還是碰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該路口時,因未注意告訴人駕駛機車從左方駛來,閃避不及而突然向右閃躲,導致被告係用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體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相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本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所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倘若減速接近,應可看見告訴人駕駛機車進入路口;告訴人若在該路口有依支線車應讓幹道車規定,讓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優先通過,即可避本件車禍發生。惟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6頁);再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與本院同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而影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被告與告訴人歷經多次商談,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等件存卷可佐,併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尚有小孩、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依照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傷害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可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的刑期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罪,復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節,認所宣告的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併命其應履行原審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詳如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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