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0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姵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5年3月4日18時20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 詹博勛 誆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程序有誤,會被重複扣款。再由另一名成員打電話予詹博勛,向其佯稱必須到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停止金融卡轉出及轉入功能,使詹博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先以金融卡領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後,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2985元(手續費15元)存入系爭帳戶。㈡、於同上日18時16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 黃聖貴 誆稱:其在網路購物之程序有誤,導致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再由另一名成員打電話予黃聖貴,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扣款設定,致黃聖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5元、6012元、6012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姵萱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有、告訴人詹博勛、黃聖貴之證述及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罪依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事實不諱,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平常並未使用系爭帳戶,都放在家裡,伊將存摺、金融卡塞在衣服與衣服間的夾層後未拿出來使用,伊不知帳戶為何被別人拿去使用,伊確認印章並未遺失;伊與爸爸、哥哥、弟弟等全家人都住在同一個房間,伊於105年9月20日開庭後有回去問家人,伊弟弟 劉昆霖 表示是他拿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日記上,他看伊日記有看到密碼,因為伊東西都隨便亂丟,伊不知他是什麼時候拿的等語。於本院辯稱:我帳戶沒有給人家,在家裡我東西亂丟,我跟弟弟吵架,我弟說是他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存摺及金融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41~43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企銀草屯分行105年11月14日105草他字第511050014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45~49頁),可以認定。又告訴人詹博勛、黃聖貴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博勛、黃聖貴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10、18~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3紙(見偵卷第11~14、
16、20~24頁)及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9頁),亦可認定。
㈡、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與其同住之胞弟劉昆霖擅自取走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劉昆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姊姊即被告、爸爸、奶奶住在一起,系爭帳戶是我拿去的,因為當時我有個朋友叫做「 劉存益 」,大我一歲,他告訴我這個可以幫忙貼補家用,我想要拿我的,但那天被告跟我大吵架,我想不然就拿被告的,我不敢跟被告講這件事,我是想要幫家裡多出點錢,「劉存益」說要借帳戶作薪資轉帳,一、兩天就會還給我,然後會增加一些收入,他說要多少補貼我3千元,我認識他10年以上,才會這麼相信他,我於105年1、2月間農曆過年前,在我家外面土地公廟處,拿被告臺灣企銀的存摺、金融卡給他,被告當時是放在衣服堆裡面,被告從小有寫日記的習慣,我不確定哪個是密碼,我要「劉存益」去試試看,我給他至少3組密碼,有一組下面有寫「企」,他去試,說這個才是對的,過
3天我去找他要存摺,他就揍我,他說他拿存摺就是做詐欺,還威脅我說他知道我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1~6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45頁、原審卷第41頁)。依被告及證人劉昆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4、53頁),被告與劉昆霖於104年7月24日至105年本案發生時,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是被告與證人劉昆霖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實有同住一家之情形,證人劉昆霖確實有擅自取走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自被告日記中探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證人劉昆霖為被告之弟,經原審法院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仍同意具結作證,且所證述之內容乃其為圖報酬,擅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若非其確有擅自將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之情,應不致甘冒偽證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劉昆霖所證係其擅自將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乙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所辯伊係於104年8、9月間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但印章並未遺失,嗣於105年9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後,始知悉證人劉昆霖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等語,與證人劉昆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105年1、2月間擅自取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嗣於105年7、8月間,告知被告其取走系爭帳戶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4~66頁)雖有不符。惟依證人劉昆霖所證,其僅係將被告名字之印章交與「劉存益」,並無法確認該印章為系爭帳戶之印章(見原審卷第68頁)。又被告供稱:伊東西都亂丟,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塞在衣服與衣服間的夾層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其物品之保管並不仔細,則被告於104年8、9月間一時未能找到該存摺、金融卡,誤認該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嗣證人劉昆霖於105年1、2月間自被告衣物中找到該存摺、金融卡,而將之交與他人使用,尚難認有矛盾不實。且證人劉昆霖證稱:本案偵查中,被告有要求我去作證,但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就跑去別人家住,跑給家人找,最後我想自己做錯事太多,也不能這樣害被告,我想要回來,是我自己想要來作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證人劉昆霖於告知被告其取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因畏罪而離家未歸。被告在劉昆霖不願到庭作證,又因手足親情,而沒有以此事由為自己辯護。於105年9月20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後,因證人劉昆霖返家,才向原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劉昆霖,合於情理。又檢警雖未能依證人劉昆霖所述「劉存益」之資料而查出「劉存益」其人。惟依證人劉昆霖所證(見原審卷第64、67頁背面),其與「劉存益」有一段時間未聯絡後,偶然在路上遇到,才又開始聯絡,被告並不認識「劉存益」,則「劉存益」是否為真名,或是否設籍於臺中市○○區,證人劉昆霖並不明確知悉。是不能以無法自戶政、前案資料查詢確認「劉存益」之真實年籍,即認證人劉昆霖所證其擅自取走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係屬不實。證人劉昆霖證述被告系爭存摺、提款卡,係其為了賺3仟元,擅自拿走交給劉存益之情節,明確合理,且自陷己罪,可以採信。雖其證述內容有瑕疵,但或因記憶模糊所致,或因害怕詐欺集團報復,而有隱瞞,致不能查出劉存益其人,不能因此認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能採信。本件不能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證人劉昆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其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取交他人使用等語之證詞,可以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法院審理時,才辯稱帳戶為胞弟劉昆霖所竊取。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昆霖作證,其證詞有以下之疑點:①證人劉昆霖證述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是證人交付他人使用,為何不於偵查階段即為自己辯護。證人劉昆霖證稱:「我沒看(存摺裡有多少錢),因為我一股腦拿了就去了。」「沒有(作提款動作)」「不知道(2月27日是誰提領800元)」「我沒去看(存摺裡有多少餘額),我只想趕快幫家裡,因為當時家裡發生滿嚴重的事。」「(拿存摺給別人,裡面有多少餘額都不管,萬一裡面有好幾萬元,被人領光,為了賺3仟元不是很划不來?)我有想過這問題,所以我覺得當時我自己這麼傻,拿著一本帳戶為了賺3仟元害到姊姊又害到家人,甚至連自己也害慘。」等語,與常情不符。②又證人劉昆霖證稱係於105年2月6日之前即將存摺交付他人,平添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風險。③劉昆霖雖自承係於被告未知情之狀況下取走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劉存益之人。但依劉昆霖所提供之劉存益個資、前案資料及住處,經查閱戶役政資料,並無劉昆霖所指,有詐欺前科之「劉存益」之人。再依劉昆霖所述劉存益住所內容,經警前往訪查,亦查無劉存益之人與住處。是應無劉存益其人之存在,劉昆霖之證述顯有瑕疵,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之違誤。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證人劉昆霖之證述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為無罪之認定,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