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4日因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附近馬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俊明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俊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又經王俊明同意後,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日期滿,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4日因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第3512號、第326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8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警方係對另案被告(真實姓名詳卷)偵辦毒品案件,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本案被告與受監察人聯繫頻繁,經查本案被告有多筆毒品犯行,且通訊內容中疑有涉販毒品之暗語,足以研判被告涉犯毒品案之嫌疑重大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前往查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6月2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5548號函送之106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