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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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業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信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罪│詐欺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9月(4罪)│├────────┼───────────┼───────────┼───────────┤│犯罪日期│104.12.06│104.09.14│105.10.07、105.10.20│││││105.10.11、105.10.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0043號、105年度偵字第│30043號、105年度偵字第│31617號、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3627號│35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1.24│106.01.24│106.08.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3.01│106.03.01│106.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38號(編號1-2曾定應│4738號(編號1-2曾定應│14001號(編號3至4曾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畢)│畢)│)││││││└────────┴───────────┴───────────┴───────────┘┌────────┬───────────┬───────────┬───────────┐│編號│4│││├────────┼───────────┼───────────┼───────────┤│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2罪)││││││││├────────┼───────────┼───────────┼───────────┤│犯罪日期│105.10.23、105.10.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617號、106年度偵字第│││││356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8.08│││├─┼──────┼───────────┼───────────┼───────────┤│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01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