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鎮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國鎮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戴安全帽、口罩、墨鏡、手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昭陽文具行,時僅 陳小萍 1人顧店,蕭國鎮先向陳小萍表示欲購買牛皮紙,待陳小萍取出牛皮紙交付蕭國鎮時,蕭國鎮即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彎月形狀之刀械1把(總長29公分、刀刃部分17公分、已開封)自其身上之斜背包內取出,將彎月形狀之刀械架在陳小萍頸部,要求陳小萍不要張揚,致陳小萍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向蕭國鎮表示可以自行拿取桌上現金,並向蕭國鎮哭求生意不佳及勸說停止,蕭國鎮方了解自己做錯事並己意中止犯行而未遂,適陳小萍之公公 蔡昭雄 、婆婆 蔡林秀卿 返家,蕭國鎮遂向陳小萍、蔡昭雄、蔡林秀卿道歉後離開現場。嗣陳小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鎮○路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蕭國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小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昭雄、蔡林秀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所持之彎月形狀刀械,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部分長約17公分且已開封乙情,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人體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刀刃長約17公分且已開封之彎月形狀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並要求被害人配合指示,其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且被害人遭被告以彎月形狀刀械架在脖子上恫嚇,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被告此行為亦已該當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顯然。而被告因己中止結果發生而未遂(見後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後,被害人雖因害怕不能抗拒而配合被告之指示,惟被害人不斷哭求被告停止,並告以被告生意難做,還有公婆、小孩,被告受感動因而將刀放下,當時錢放在桌上,被告也沒有拿等情,業據證人陳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被告若有意強取被害人桌上之財物,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了解到自己做錯事,選擇放棄原強盜念頭,而未完成強盜取財之結果,堪認其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然被告之行為仍對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衡其所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方為強盜行為,且當場即決定放棄犯行向被害人道歉,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自由及精神上莫大之侵害,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被告前已有因強盜行為遭科刑之紀錄,是再犯本案顯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持刀為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亦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極大精神上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略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以刀作為兇器犯案之犯罪手段、未實際取得被害人財物;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前有搭蓋鐵屋正當職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穿著,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且甚易取得,並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彎月形狀之刀械│1把│├──┼─────────┼───┤│2│外套│1件│├──┼─────────┼───┤│3│黑色上衣│1件│├──┼─────────┼───┤│4│咖啡色斜背包│1只│├──┼─────────┼───┤│5│白色安全帽│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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