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萬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機車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變賣,其所取得5萬元之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就前揭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2.本件無證據得以認定證人 盧秉 豐係知悉上開機車係遭他人詐欺轉售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36號被告楊萬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佯以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03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支付每期價金2,862元,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楊萬安確有資力及具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撥款予耀祥輪業有限公司。詎楊萬安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年9月18日,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盧秉豐 ,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欠他人之債務,並僅繳納4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未予繳納。嗣遠信公司派員前往楊萬安之住處查訪,尋無上開機車,並查知上開機車已於108年1月25日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 蔡明德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萬安之供述│被告坦承以10萬3,032元購買車││││牌號碼MYF-113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以5萬元出售,惟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2│告訴代理人蔡明德之│被告僅繳納4期貸款,並於108年│││指訴│1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3│證人 謝明杰 之證述│被告任職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之薪水最││││多1個月2萬多元,且都上班1││││、2天,即借支薪水1天,顯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給付貸款之││││資力。│├──┼─────────┼────────────────┤│4│證人盧秉豐之證述│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107年9月││││18日,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盧秉││││豐之事實,足認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了變賣換取現金。│├──┼─────────┼────────────────┤│5│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1、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向│││暨約定書影本1紙│遠信公司之特約商耀祥輪業有限│││暨繳款明細2紙│公司,以總價10萬3,03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支付每期價金2,862元。2││││、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應││││繳納第一期價金開始,即遲延17││││天始繳納,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給付貸款之資││││力。│├──┼─────────┼────────────────┤│6│車牌號碼000-0000│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車牌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碼MYF-1136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他│││紀錄1紙│人之事實。│││││├──┼─────────┼────────────────┤│7│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暨機車買入合約書影│通重型機車後,旋於107年9月│││本各1紙│18日,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盧秉││││豐之事實,足認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了變賣換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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