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 楊閏富 (原名 楊益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菀霈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為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菀霈間強制執行事件,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協助撰擬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撰擬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扶助,但就本件再抗告事件未經獲准法律扶助。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不能准許。又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已經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實益,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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