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通知證人 陳義元 、 陳順連 到庭作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