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任職原告委員會
之會計,詎被告竟於95年4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間,侵占原
告所有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上揭侵占
原告所有管理費行為,業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693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案件中坦承
不諱,另被告於訴外人 姚芳菁 涉嫌侵占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8號案件中,亦承認伊侵占原告
之管理費467864元。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同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被
告應將其所受之上揭不當得利467864元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
利息。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6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將收取屬原告
所有之管理費共計467864元侵吞入己,其所涉之業務侵占罪
,經原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有本院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主張或陳述,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