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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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送達代收人 景熙焱 律師
相 對 人 鐘林鳳英
鐘純青
戊○○
鐘錢青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零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馮姿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3,070,50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合計 3,070,50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即3,07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