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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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456號聲請人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貴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5月6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等情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皇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1年8月31日165,055元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