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昌桂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於88年5月13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6日再度入所執行,並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8年7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2罪,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同條例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所留殘刑4月又3日,於100年5月3日入監執行,迨同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㈢詎陳昌桂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1、於102年1月29日11、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應予更正』,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鹿谷鄉瑞田村濁水溪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6時50分許,○○里鄉○○村○○段○○○○號居處,為警搜索後,於同日8時1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起訴書誤載為「並徵得其同意」,應予更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2、於102年4月10日8、9時許,在鹿谷鄉瑞田村某溪流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2林班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昌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㈢1、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㈢犯罪事實㈢2、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昌桂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