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羅惟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後即因不勝酒力,自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因引擎未熄火而為警查獲,並未肇事,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上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
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羅惟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惟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站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出發,欲前往附近尋找適當地方睡覺,行至雲林縣○○鎮○地○○○0○000號前,違規停車後逕自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睡覺。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車輛發動中,警方遂敲擊門窗,羅惟恩因而驚醒搖下車窗後,經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惟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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