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佩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3年,於111年9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3年,於111年9月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11日另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此均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他案係過失犯罪,並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狀況,聲請意旨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有誤認。又過失犯罪,僅在緩刑期內所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始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適用,此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可佐。本件他案過失犯罪係在緩刑前所犯,亦不該當此款情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本件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當有誤解,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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