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陳垣甫 被告 王方盟 (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已於110年6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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