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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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2、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告訴人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害人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固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彼等並不在場,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彼等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彼等為少年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及被害人許○○所有之現金7,600元、腳踏車,造成其2人之不便,惟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現金、腳踏車並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