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駕駛車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查證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查證照片4張」;另補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吳坤龍男45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11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謝博船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50號處之現無人居住住宅之農具間內,徒手竊取 陳進郎 所有之工業用馬達1個及變速齒輪組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與謝博船將竊得之工業用馬達及變速齒輪組搬運至吳坤龍所承租之魚塭旁空屋堆放。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帶同員警至堆放贓物現場查證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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