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友人飲酒」應更正為「與友人飲用5、6瓶啤酒」;⑵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即血液酒精濃度千分之2.14;⑶證據欄「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⑷證據欄補充「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千分之2.14,超過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所定千分之1.1甚多,顯見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