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68號上訴人 王慧敏 被上訴人 王慧君
李宏馨 李宏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王慧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慧君負擔十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具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慧君間有借貸關係,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惟上訴人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雖屬相異(於原審均依侵權行為請求,僅金額由法院認定究為280萬元或80萬元;於本院則分別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或80萬元加計自71年起至起訴前之利息合計150萬元),然基礎事實則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僅係訂定審理順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慧君與上訴人王慧敏為姐弟,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則為被上訴人王慧君之子、女。緣於民國71年間,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斯時上訴人僅有資金80萬元,餘50萬元則係向親人所貸,逾年餘後始由被上訴人王慧君代為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系爭房地雖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王慧君,然係當時奉上訴人父親之命所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君就系爭房地有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或合資共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王慧君曾與上訴人約定,若被上訴人王慧君處分系爭房地時,須與上訴人協商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王慧君並於97年11月告知上訴人若處分系爭房地定會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王慧君於98年1月12日,竟擅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名下(應有部分各1/2),足見被上訴人3人乃涉嫌以假買賣方式侵吞上訴人應有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原先之出資額80萬元暨加計自71年起至今之利息估計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3人給付上訴人280萬元,且主張之事實均與本件相同,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80萬元,前後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請求金額亦相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拘束。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王慧君向訴外人 王天德 購買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亦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王慧君曾與之協商兩造權利義務如何處理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縱使認為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然前述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及當事人間有無約定乙節,顯屬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其既經法院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即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王慧君所有,則其將所有權移轉與任何人均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王慧君於71年間所購買,迄今被上訴人王慧君仍保有當時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當時上訴人雖奉其父親指示出資80萬元(被上訴人王慧君出資50萬元),然並非使上訴人享有所有權或使其投資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王慧君向上訴人所借,系爭房地係當時家人希望被上訴人王慧君就近照顧年邁父母,使被上訴人王慧君與其配偶安心居住,故自始即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本屬王慧君所有之財產;況78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君之父母尚給予上訴人100萬元,父母原意已彌補當年上訴人所出資之購屋款,且近年來,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王慧君借貸超過30萬元,迄未歸還,欲再借貸遭拒,乃無端興訟,其訴並無法律上理由。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王慧君所有,業如前述,今因被上訴人王慧君日漸年邁,子女亦已成年,則被上訴人王慧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其內部關係無論係買賣或贈與,其法律上原因均屬正當,且均與上訴人無涉,更無侵權行為及借貸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71年間上訴人出資80萬元,被上訴人王慧君(輾轉)出資50
萬元,合計130萬元向訴外人王天德購買系爭房地,斯時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
㈡被上訴人王慧君與上訴人為姐弟,當年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
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慧君所有之原因,是因須如此被上訴人王慧君之配偶方願意與被上訴人王慧君自台中搬至桃園與父母同住並為照顧。
㈢被上訴人王慧君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名下,其二人應有部分各1/2。
㈣78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君之父母給予上訴人100萬元。
㈤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王慧君處取得20萬元,迄未歸還。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及自71年起至今之利息合計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若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王慧君提起之前案原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嗣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即王慧君之子、女),並請求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前案嗣於98年08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信屬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上訴人抗稱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房地有共有之權利,
卻於98年1月12日擅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被上訴人3人以假買賣方式侵吞上訴人應有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即依前案所核定之系爭房地價值280萬元,或至少應賠償上訴人當初之出資額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宏斌、李宏馨乙情,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71年間上訴人出資80萬元、被上訴人王慧君(輾轉)出資50萬元,合計130萬元向訴外人王天德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之原因,係因須如此被上訴人王慧君之配偶才願意與被上訴人王慧君自台中搬至桃園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等情,故被上訴人王慧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王天德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轉讓契約而取得,且上訴人斯時既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由被上訴人王慧君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王慧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合法。至上訴人以其有出資80萬元而主張對於系爭房地有共有權利(80/130)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因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慧君之父母主導並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王慧君之配偶願意與被上訴人王慧君共同自台中搬至桃園與父母同住並予以照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曾因出資80萬元而對系爭房地取得任何相關權利。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王慧君曾與其約定:等到被上訴人王慧君想處理系爭房地時,須先告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協商兩造權利義務如何處理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38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君就購買系爭房地均有出資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君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何特別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王慧君有與之協議承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亦有所有或共有之相關權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上訴人原先之出資額80萬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嗣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慧君返還原先
為購買系爭房地所出資之80萬元部分,雖經被上訴人王慧君否認,辯稱上訴人所以出資80萬元係依兩造父母之指示,被上訴人王慧君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意,且上訴人於78年間亦自父親賣屋取得100萬元,做為上訴人出資80萬元之補貼,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慧君返還原出資之80萬元並加計自71年起之利息合計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然查,系爭房地雖原係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慧君名下,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13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籌措,除其中80萬元為上訴人自有資金外,餘50萬元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即由被上訴人王慧君所出資,此由被上訴人王慧君於前案不爭執其所給付之50萬元係輾轉出資等語,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時,被上訴人王慧君應尚未給付該部分50萬元資金,而係事後再將除上訴人自有出資80萬元以外向其他親人所借貸之50萬元償還,做為被上訴人王慧君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出資。是被上訴人王慧君既在取得系爭房地後方輾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以外出資借貸之人,顯見王慧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應係出於借貸取得,否則被上訴人王慧君何需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輾轉給付部分系爭房地資金予上訴人以外其他借貸之人?雖被上訴人王慧君辯稱上訴人出資80萬元係基於父母指示所為,但上訴人基於其父母指示所出資之8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被上訴人王慧君之意,被上訴人王慧君在上訴人否認後,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以孝道人倫為辯,要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王慧君雖以上訴人嗣於78年間亦由其父賣屋取得價款100萬,做為上訴人出資系爭房地80萬元之補貼,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訴人事後自其父母處所取得之款項,即遽認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要無足採。是上訴人既已將80萬元資金交付,且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君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慧君返還借貸款項,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已自被上訴人王慧君處取得20萬元迄未歸還(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王慧君辯稱上訴人尚欠20萬元未歸還,應為可採,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慧君返還所借貸之60萬元款項(計算式:80萬元-20萬元)。此外,上訴人於出借系爭房地部分價款80萬元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王慧君需給付約定利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王慧君給付自71年起之利息70萬元(計算式:依借貸關係請求之150萬元-原本借貸金額80萬元),則無理由。至本金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慧君給付6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23日以言詞表示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受不利益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無庸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