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蔡文通
蔡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上訴人 鍾吳美惠
吳重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炯均 被上訴人 吳美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為伊等4人共有,吳信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其餘3人各為1/5。伊等前將系爭60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170、382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2年間租約期滿,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租約期滿前,伊等申請收回土地,經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送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承租人有耕作並按時繳租,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應同意承租人續訂租約。伊等同意上訴人續租田地,惟就系爭60地號土地,伊等另有規劃,不同意上訴人續訂租約。
(二)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係指耕地而言,建地並不包括在內。系爭60地號土地為建地,並非耕地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亦無主要作物正產品可計算租金,即不適用該條例。系爭60地號土地前因無使用計畫,故連同出租之田地,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應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系爭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若認係未定期限,則伊等得隨時請求返還;若認有借貸期限,則應按該借貸所附耕地租約之期限計算,伊等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前即表示期滿收回,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即應返還。至上訴人承租伊等之耕地,伊等已另提供月眉段58地號土地面積約280坪予上訴人作為農舍及晒場之用,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60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耕地減租條例或使用借貸、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88年間簽訂之耕地租約,已經中壢市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98年元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顯見兩造間已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系爭60地號土地。又依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決議:承租人有耕作並按時繳租,無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應同意承租人續訂租約;亦可證伊等確有繼續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存在。
(二)系爭60地號土地雖為建地,惟兩造自42年間起約定耕地租賃迄今,伊等長期以來皆以之作為農用,放置基本農具莊稼,及耕作一般農作物並畜有雞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10日收受伊等交付之佃租,並開立收據交予伊等收執,足見伊等從未欠租。另被上訴人吳信德開立收據後,伊等向被上訴人詢問以後繳租方式,被上訴人吳美怜亦表示可將佃租匯入其帳戶,詎被上訴人卻起訴請求伊等返還土地,違反誠信、衡平及禁反言原則。又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租佃,本件並無應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所為,涉嫌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建之系爭60地號土地及地目為田之月眉段170、382地號土地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該租約於92年間租約期滿後,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經中壢市公所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45-48頁)。
(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期滿前,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經中壢市公所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送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承租人有耕作並按時繳租,無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應同意承租人續訂租約(見原審卷49-52頁)。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租田地,但就系爭60地號土地不同意續訂租約。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耕地租約,暨如不成立耕地租約,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系爭60地號土地應成立何法律關係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減租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即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6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0-21頁),依首揭說明,自無耕地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緣自被上訴人所提出38年6月14日之「台灣省新竹縣中壢鄉月眉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租約記載,其上「土地坐落」欄共列有8筆土地,其中7筆之地目為「田」,1筆地目為「建」(按原地號為「80-5」,重劃後為系爭60地號土地);而「約定租金」欄,僅就7筆地目為「田」之土地記載約定租金數額;關於地目為「建」之土地,則無租金之記載;又該租約據以計算租金之土地面積4.3248公頃,係加總地目為「田」之土地面積,並未將地目「建」之土地面積算入。另查兩造嗣於42年6月間、88年6月8日續訂租約(見原審卷67、66頁),觀諸88年6月8日之租約亦僅在地目為「田」之土地項下,記載「正產物種類」為「谷(穀)」,並按「谷」之收獲總量依375/1000,約定「租額」,足見兩造間關於地目為「建」之系爭60地號土地並未約定租金。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60地號土地為建地,該土地上原有一間土造建物,無償提供給佃農做農舍使用等情,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可憑(原建號為中壢市○○段9建號,已為滅失登記,見原審卷81、8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系爭60地號土地有地上物存在明確(分見原審卷104-106頁、本院卷107-108頁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彼等就系爭60地號土地有支付租金,所抗辯系爭60地號土地之租金包含在系爭耕地租約租金總額內,為不足採。另兩造就系爭6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依租約之內容定之,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既未約定租金,自不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執「桃園縣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80-5地號」(即系爭60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建地之使用方式為「出租」(見本院卷142頁),辯稱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成立租約,亦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既不成立耕地租約,且上訴人就系爭60地號土地亦未支付租金,亦不成立一般租約,被上訴人係將系爭6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則兩造間關於系爭60地號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三)另按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10009932號函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4頁),所謂承租人仍得繼續使用之農舍,係指耕地上之農舍而言;上訴人執以抗辯彼等得繼續使用系爭60地號土地云云,為不足取。另本件係關於兩造間之私權爭議,應由法院判斷認定,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函查系爭60地號土地是否屬耕地租約範圍等(見本院卷123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又因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係依耕地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規定,每6年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可認為係附屬於兩造之耕地租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比照耕地租約,即應解釋為每6年到期。
(三)又查系爭60地號土地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該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之地上物,A、B、D部分為磚造房屋,面積各為49、75、60平方公尺,分別擺放農具雜物及養雞使用;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係以鐵圍籬圍起之鐵皮屋,於原審赴現場勘驗時為閒置,但擺放有空雞籠;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則內養有雞隻,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分見原審卷104-106頁、本院卷107-
108、172-177頁);並經原審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109、110頁),亦足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前即表示期滿收回系爭60地號土地之意思(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卷,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聲請調解,並曾於97年12月10日行調解程序),且在調解、調處時即多次表明欲收回系爭60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續訂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上訴人就系爭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0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A、B、C、D所示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提供該土地時所存在,而為上訴人事後擅自興建等情,經上訴人自認系爭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佃農於有權占有下所建(見本院卷18、37頁),堪認上訴人係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6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其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