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 詹光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上訴人 詹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兩造與兩造之母 朱秀華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 徐武熙 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及朱秀華分得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二○號、二二號(下分稱一○、二○、二二號)三戶房地,朱秀華之妹 朱秀燕 證稱朱秀華曾告知兩造及朱秀華各分得一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連秀卿 自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出售被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二二號房地,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撤銷其自認,而上訴人出售二二號房地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扣除仲介及代書費等相關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分擔合建、祖墳拆遷等費用及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至朱秀華向訴外人卓蘭農會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向卓蘭農會清償該借款本息計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乃上訴人得否向朱秀華請求返還該墊款之問題,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返還該款項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不得以之抵銷因受託出售二二號房地應交付之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出售二二號房地餘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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