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陳文斌 再審被告 楊慶榮
楊 張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