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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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974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160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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